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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銀行:PPP“管轄法律及爭議解決”

2018年03月01日 16:32 來源:ppp知乎打印

  作者簡介:

  劉飛 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律師
方靜、方帥 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律師

PPP合同指南第8章為“管轄法律及爭議解決”(“Governing Law And Dispute Resolution”),主要探討的是PPP合同中管轄法律及爭議解決考慮因素及條款的重要性,內容包括:(1)解釋管轄法律及爭議解決條款的概念;(2)介紹締約政府部門的一些關鍵考慮因素,包括不同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爭議解決條款的關鍵要素,尤其是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機制時需要考慮的重要考慮因素;(3)對替代爭議解決方式及獨立專家參與技術爭議機制的介紹。


一、概述


(一)管轄法律條款的概念


管轄法律條款將決定管轄PPP合同爭議的法律體系。PPP合同指南認為:“管轄法律條款目的是為了在締約方之間獲得關于其各自權利義務性質及范圍方面的確定性(在可能的程度上)。如果合同雙方未對管轄法律的選擇作出明確約定,將由法院裁定,因而可能存在不可預測性”,并同時指出所有的PPP合同均應設有關于選擇管轄法律的條款,且應明確、“直截了當”,所約定的管轄法律應該是一國的法律體系,而不是羅列一堆原則或通則。此外,PPP合同指南還提到,為增加確定性,PPP合同通常還會約定關于“非合同義務”(即包括過失或先合同虛假陳述等在內的侵權行為)的管轄法律選擇,非合同義務的管轄法律通常與合同義務一致的管轄法律選擇。


締約政府部門無疑通常會選擇本國的國內發作文PPP合同的管轄法律,但雙方在具體作出選擇是應考慮一些典型因素,包括:


1.非法律相關的偏好,如市場接受程度、熟悉程度及方便程度,相關成本;


2.避免需要詳細研究不熟悉的法律體系;


3.所選法律體系的商業傾向、穩定性及可預測性;


4.保護合同免受相對方國家法律變化的影響(在PPP合同中,這個問題通常是通過法律變更條款或MAGA條款來解決);


5.希望管轄法律與爭議解決裁判場所相一致;


6.能夠聘用具有相關經驗的律師;


7.語言;


8.希望PPP合同與各項目協議適用同一法律體系;


9.當地法律可能限制或禁止合同的簽署適用域外法律。


財政部PPP項目合同指南在規定了“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章節,在管轄法律的選擇上認為“應堅持屬地原則,即在我國境內實施的PPP項目的合同通常應適用我國法律并按照我國法律進行解釋”。


(二)爭議解決條款的概念


同樣地,PPP合同指南認為所有的PPP合同都應設有爭議解決條款。爭議解決條款的內容通常為雙方事先約定的爭議解決機制,即在已選定的管轄法律體系下,爭議解決的裁判場所,以及在選擇仲裁的情形下爭議解決的程序。


PPP合同指南認為最終裁決的可執行性是股權投資及貸款方的重要考慮因素,可行的爭議解決條款對這一可執行性影響重大,因此該條款將是相關方評估PPP項目可行性的關鍵因素。


  二、締約政府部門的主要考慮因素


(一)爭議解決條款的主要內容


1.PPP合同的管轄法律(除非已另設管轄法律條款);


2.嘗試通過快捷、友好方式解決爭議的規定;


3.由獨立專家解決特定技術爭議的規定;


4.對于未正式解決的或以專家審理方式解決的所有爭議,通過下述之一途徑進行終局解決:(1)訴諸享有管轄權的法院;或(2)國際仲裁;


5.爭議解決期間繼續履行PPP合同的義務;


6.在適當情況下,對主權豁免及其他豁免權的放棄,以及對執行的同意;


7.費用的承擔。


(二)爭議解決條款中締約政府部門的主要考慮因素


1.訴訟選項之“當地法院”


考慮到熟悉程度、所適用法律的相容性、管轄等原因,無疑締約政府部門會偏向選擇當地法院。


2.訴訟選項之“海外法院”


PPP合同指南認為“如果私營合作伙伴認為某些海外法院能夠透明、高效且審批團隊由具備PPP合同爭議經驗的高水平商業律師組成,則海外法院可能是私營合作伙伴的首選爭議解決機制”。對于締約政府部門而言,考慮到PPP項目的可融資性,他們也可能會同意選擇海外法院。


但本選項需考慮司法管轄相關的限制或禁止性規定。


3.仲裁選項


PPP合同指南認為仲裁是最常見的選擇,以替代法院訴訟解決的方式。仲裁解決可兼顧私密性及可執行性(PPP合同指南認為仲裁具有比訴訟更廣泛的可執行性),但仲裁耗時并不比訴訟短,且費用昂貴。選擇海外仲裁機制需同時考慮司法管轄的的限制或禁止性規定。


我國法律規定訴訟與仲裁只能擇其一,國外投資人參與的PPP項目中涉及國際仲裁的,可以選擇國外仲裁機構仲裁,或者依據一些國際公約來處理國際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程序。


4.非正式爭議解決方式


PPP合同中通常會加入一條,即當產生爭議時,當事方應先通過非正式方式(友好協商)解決爭議,當難以解決時方適用上述爭議解決的約定。


(三)選擇仲裁的關鍵步驟


1.步驟一:選擇仲裁,并選擇既有的獨立仲裁機構的規則(不建議選擇臨時仲裁)。


2.步驟二:選擇仲裁地。


仲裁地將決定仲裁程序置于哪一方司法管轄下,將決定對仲裁享有監督權的法院、適用法律(尤其是其中關于仲裁的強制性規定)、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因此仲裁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3.步驟三: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法并選擇仲裁員(包括人數、資格及國籍)。


4.步驟四:合并審理(針對關聯合同/關聯當事人)。


合并審理的前提是所有相關合同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同一仲裁庭依照同一規則處理,鑒于此,通常事先約定關聯爭議的合并審理及關聯仲裁當事人的并案處理。


(四)非正式爭議解決方式(ADR)--談判、調解及替代方案


實踐中非正式爭議解決方式形式多樣,包括高管非正式會議、調解、組成高級代表小組、委托外部爭議委員會等(可詳見本文附件草案內容)。該種方式可鼓勵合同當事方在爭議產生的早期通過非正式方式解決爭議,防止關系的進一步惡化,避免后續將產生的高額成本。


PPP合同指南規定:爭議解決條款應規定尋求替代爭議解決是否屬于強制及提起任何仲裁或法院訴訟的先決條件,以及替代爭議解決結果是否具有約束力;如果屬于強制的,則還可規定替代爭議解決開始前或過程中可向仲裁庭或法院尋求救濟。


1.  調解


調解指的是邀請外部調解員作為中立的協調人參與爭議解決的方式。調解已較為常見,但沒有效果的調解會拖延爭議解決的時間并增加解決的成本。


2.  爭議委員會


爭議委員會通常是合同開始時委任一個外部專家小組,凡在合同有效期內發生的爭議均可提交該委員會。


財政部PPP項目合同同樣提到諸如上述的友好協商解決機制,同時提到通常協商應當是保密并且“無損實體權利”的,當事人在協商過程中所說的話或所提供的書面文件不得用于之后的法律程序。


(五)技術爭議獨立專家解決機制


本條所指爭議解決機制是針對專業性問題的解決,關鍵在于“技術爭議”的范圍的定義,比如估值問題或會計問題。但本項機制的效力取決于雙方的認可及履行情況,如未能履行仍需訴訟或仲裁解決機制。


財政部PPP項目合同指南同樣提及了針對專業、技術性問題的可采取專家裁決方式。


(六)放棄豁免權


PPP合同指南的“放棄豁免權”是指PPP合同中約定放棄締約政府部門在當地及外國法院享有的任何特權及主權豁免(例如豁免被私營合作伙伴起訴)及放棄的范圍。放棄的范圍通常包括與爭議解決有關的任何起訴/仲裁、承認任何判決/裁決、針對項目資產的執行、資產凍結等特定救濟方式等,通常締約政府部門會在評估項目的可融資性的基礎上決定是否拒絕放棄。


~~~~~~~~~~~~~~~~~~


  附件: 草案范本


管轄法律


(1)本PPP合同及因本PPP合同產生的或與本PPP合同有關的任何非合同義務均受[國家]法律管轄并依其解釋。


注:應仔細考慮任何PPP合同選擇的管轄法律,因為管轄法律決定了用于確定PPP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法律體系。應選擇成熟且可預測的法律體系。應避免拆分管轄法律條款,因為這可能引起混亂。如果選擇締約政府部門的本國法,投資者可能會擔心,因為他們害怕當地法律可能會發生對其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變化。


爭議解決


(2) 因本PPP合同產生的或與本PPP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包括因本PPP合同產生的或與本PPP合同有關的一切非合同義務爭議(“爭議”),應依照本第[ ]條解決。


(3)任何一方均可書面通知對方爭議的發生,通知應按第[ ]條規定方式發送至本PPP合同規定的通知送達地址(“通知”)。通知應簡要說明爭議的性質。


談判


(4) 雙方應嘗試通過善意談判解決通知提及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分別指派其[首席執行官/獲授權解決該爭議的人士]作為談判代表。談判應在通知送達后十五(15)日內進行。談判應保密進行,且不影響雙方在任何未來法律程序中的權利。


(5) [第(4)條]規定不影響任何一方就爭議尋求緊急禁令或確權救濟或其他緊急救濟的權利。


注:作為替代選擇,本條款可規定分兩階段進行談判過程,第二階段僅可由高


級代表參與。


專家決定


(6)因條款[引述爭議被視為技術爭議的每一條款]產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技術爭議”),如果無法依照條款[引述]友好解決,則應依照條款[ ]解決。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爭議應依照條款[引述管轄權或國際仲裁條款,視情況而定]解決。


注:另一種方案是從事先約定的專家人選名單上選擇。然而,在交易階段選擇人選可能是一項既耗時又令人分心的工作,尤其是在雙方均努力嘗試達成交易的階段。此外,風險還包括當爭議發生時,所確定的專家可能無法到位或可能存在利益沖突,尤其是在長期PPP合同的情況下。


(7) 經任何一方請求,技術爭議應提交獨立專家決定。雙方應就專家的委任事宜協商一致,并與專家就其委任條款達成協議。如果雙方無法在專家人選上達成一致意見,或如果提議的人選不能或不愿擔任,則在一方向對方送達建議專家人選詳細信息或建議專家人選拒絕擔任之日起[七]日內,任何一方均有權請求由[國際商會]依該方申請指定專家。因申請[國際商會]指定專家而產生的一切有關費


用由雙方平均分擔。


注:有必要加入適當的委任機構,以防當事人無法就專家人選達成一致意


見。如果沒有委任機構,整個條款可能形同虛設。國際商會提供三項服務,包括(1)應一方或多方當事人、法庭或仲裁庭請求,提出一位或多位專家或中立人士名單,(2)如果當事人有所請求,作出具有約束力的委任,或(3)如有必要,對整個專家程序進行監督。此外還有不少專業機構愿意協助選擇其領域內的適當專家,故可在此指定一個相關專業機構。


(8)所委任的專家可以是個人、合伙企業、協會或法人,且應被公認為[說明領域]的專家并擁有該領域[X]年的經驗。


注:當事人應考慮是否需要規定專家不得與任何特定公司或組織有關聯,因為有


可能發生利益沖突。


(9)專家應在以下基礎上行事:


(a)[于接受委任時,專家應確認其在決定技術爭議時的中立性、獨立性及不存在利益沖突] / [于委任時(或于其決定接受委任前的任何時候)身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員工或[ ]的人士,不得被委任為專家];


(b)專家應以專家身份而非仲裁員身份行事;


(c)專家決定(在不存在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應為終局決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且不得上訴;


(d)專家應依照本PPP合同[并與當事人協商]確定其作出決定應遵守的程序[且應在接受委任后[30]日內或接受委任后盡快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e)根據專家決定應由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任何金額,應在當事人收到專家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或專家決定指明的期限內支付;


(f)根據專家決定應采取的任何行動,應在當事人收到專家決定之日起[14]日內或專家決定指明的期限內實施;


(g)專家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裁決對應由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的任何金額(不含費用)自第[ ]條所述[通知]之日起按[ ]的利率計算利息;


(h) 決定費用,包括專家費用及支出(但不包括當事人各自的費用,這些費用應由招致有關費用的一方當事人承擔),應由雙方平均分擔;


(i) 雙方應對專家決定及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宜嚴格保密,不得披露給任何其他人士,但以下情況除外:


(i) 披露給負有本協議規定保密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審計師及法律顧問;



(ii) 當事人負有作出披露的法定或監管義務的,但披露僅以該法定義務為限;或


(iii) 如果有關信息已存在于公共領域(非因當事人違反本協議所致);或


(iv)經本協議另一方當事人事先書面同意[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10)雙方同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使其員工及代理人了解[第(9)(i)條]條款,并指示他們遵守該等條款。


(11)如果雙方未能就以下事項達成一致意見:


(i) 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15)日內未能就爭議是否屬于技術爭議達成一致意見;


(ii)專家決定是否存在明顯錯誤或欺詐;或


(iii) 一方是否未能完全履行專家決定,


則有關事項應依照條款[引述管轄權或國際仲裁條款,視情況而定]解決。


方案1:管轄權[如選擇方案2 - 仲裁,則本條刪除]


(12)[ ]法院對第[(11) ]條規定的一切爭議及一切事項具有專屬管轄權。雙方不可撤銷地接受[上述]法院的管轄,并同意不以非方便法院地原則為由對其提出管轄權異議。


注:從廣義上講,這意味著只有選定的法院才有權對爭議行使管轄權, 盡管這方面通常有某些標準例外情況。如果想在有管轄權法院方面獲得確定性,最好是按這種方式明確所選定的法院。存在其他方案,應尋求具體意見。


如果與美國有關系,則加入“放棄陪審團”規定。此外,如果法律程序需要“送達”才能正式提起,則可增加法律文書送達代理人條款。


方案2:國際仲裁[如選擇方案1 - 法院管轄,則本條刪除]


(12) 第[(11) ] 條規定的一切事項以及不屬于技術爭議的一切爭議,如果雙方無法依照第[(4) ]條友好解決,則應依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ICC仲裁規則》 ”)提交仲裁進行終局解決。《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被視為通過引述而并入本PPP合同。


(13)仲裁員人數應為三(3)名,依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仲裁庭”)。


(14)仲裁員應通曉[英語及其他相關語言]。仲裁程序語言為[英語],仲裁程序中


提交的所有文件應采用[英語或附具經核證的英譯本]。


注:注意此項規定是否可能過多限制。


(15) 仲裁地應為[填入選擇]。 [本仲裁協議受[國家]法律管轄并依其解釋。 ]


(16) 雙方承諾對任何仲裁的所有裁決、仲裁程序中為仲裁目的而制作的所有資料以及對方在仲裁程序中編制且不屬于公共領域的所有其他文件予以保密,但以下除外:(i)經仲裁庭許可,或(ii)一方出于履行法定義務或監管義務,或出于保護或尋求法定權利,或出于向國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提起善意法律程序以執行或質疑一項裁決等需要而進行披露。


注:為說明目的,方案2的起草乃以選擇國際商會規則為基礎。如果采用其他機構規則,必須相應審查/修改。


如上所述,仲裁地是關鍵,須予仔細考慮。請參見第8.2.3節。應注意,仲裁庭審的實際開庭地點可與仲裁地不同。如果庭審地點(開庭地點)對雙方很重要,則應在談判早期階段達成協議。


雙方可能希望加入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規定。為使事情簡化,通常最好是指定與仲裁地相同的法律。


(17)仲裁庭應作出附有理由的書面裁決,并盡可能在仲裁庭審結束之日起[六十(60)個日歷]日內作出。仲裁庭的裁決是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18)可向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對仲裁裁決進行效力認定,并申請執行仲裁裁決。


(19)除非仲裁庭另有決定,仲裁費用及相關機構費用應由雙方平均分擔。


合并審理


(20)為方便對相關爭議的綜合解決,如果本PPP合同項下及[填入相關協議(] “相關協議”)項下提起了多于一件仲裁,私營合作伙伴及締約政府部門同意按以下規定對仲裁進行合并:


(a)就仲裁規則而言,本PPP合同規定的仲裁協議與各相關協議包含的仲裁協議應共同被視為對本PPP合同各方當事人及各相關協議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


(b) 本PPP合同或任何相關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依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被并入本PPP合同或任何相關協議項下提起的任何仲裁中。


(c)本合同項下爭議可依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與任何該等相關協議項下產生的爭議(定義參見相關協議)合并在同一仲裁中解決。


(d)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0(a)條,雙方同意將依照本PPP合同及/或任何相關協議所含仲裁協議提起的任何兩件或以上仲裁依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規定合并為同一仲裁。


(e)在爭議按本第[ ]條規定方式得到解決的基礎上,雙方放棄在爭議按該方式得到解決后對任何仲裁庭作出的任何仲裁裁決的有效性及/或可執行性提出任何異議。


持續義務


(21)在本第[ ]條規定的仲裁程序或任何其他爭議解決機制進行過程中,雙方應繼續履行本PPP合同。


放棄豁免權


(22) [在法律允許的最大限度內,締約政府部門不可撤銷且無條件地]:


(a)對于[仲裁地所在司法管轄區]法院為支持任何爭議仲裁及承認任何仲裁裁決而作出的任何判決或裁定,接受與該等判決或裁定承認有關的任何司法管轄區法院的管轄,并放棄及同意不針對與任何該等判決或法庭裁定或仲裁裁決承認有關的任何法院主張任何主權或其他管轄權豁免,并同意確保其代表亦不提出該等主張。


某些情況下含有該等表述的規定并不適當。(例如在PPP項目的履行時間并非


關鍵因素及/或爭議屬于根本性質的情況下)


注:此條款屬于大范圍棄權,締約政府部門可能希望予以拒絕


或限制,尤其是子條款(b)


(b)[對于為支持仲裁而作出的任何裁定或判決,或與任何爭議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法院在最終仲裁裁決之前或之后授予任何救濟有關的任何裁決,同意該等裁定或判決或裁決的執行,包括但不限于:(i)臨時或最終禁令救濟,或任何財產的特定履行或恢復令;(ii)資產扣押;及(iii)針對任何財產、收入或其他任何類型資產的執行(而不管其用途或擬具有的用途),并放棄及同意不針對與該等執行或救濟有關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法院主張任何主權或其他豁免(包括該等豁免可歸因于此的范圍),并同意確保其代表亦不提出該等主張]。


注:締約政府部門可選擇放棄訴訟豁免權,因為根據適用法律,該豁免權已被視為放棄,例如因為它是一項商業交易。應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歐式古典 分割線


附表1 - 其他起草選擇方案


除第8.3節草案范本8第(4)條規定的非正式談判條款外,雙方可協商決定加入以下部分或全部非正式爭議解決條款。在考慮這些進一步選擇方案時,應參考第8.2.4節。為說明目的,草案乃以選擇國際商會規則為基礎。如果采用其他機構規則,本草案須予相應審查/修改。


方案1 - 調解


(1)如果雙方無法在通知之日起[15]個營業日內(或雙方在該[15]個營業日屆滿前書面同意的延長期限內)通過談判解決通知所述爭議, [任何]一方均可書面通知[對方/其他各方]將爭議提交調解, [通知應按本協議條款[引述] (通知)規定的方式發送至該條款規定的通知送達地址](“調解通知”)。如果一方依照本條款[調解]將爭議提交調解,爭議[雙/各]方均有義務遵守以下程序。


(2)調解由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員由雙方經書面協議指定。如果雙方無法在[調解通知]之日起[五(5) ]個營業日內就調解員人選協商一致,或如果雙方約定的調解員不能或不愿擔任,應由[國際商會]根據[任何一]


方的申請指定調解員。


(3) 調解應依照[《國際商會調解則》 ]在[地點]以英語進行。雙方應各自指派一名負責解決爭議的授權代表參加調解。


(4)方案1可能有助鼓勵在爭議早期階段通過非正式方式解決爭議。除非為了履行/執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書面和解協議或依照法律規定,調解的進行不影響雙方在任何未來法律程序中的權利。


(5)調解費用,包括調解員費用及支出(但不包括雙方各自的費用這些費用應由招致有關費用的一方承擔),應由雙方平均分擔,除非另有書面約定。


方案2 - 呈交高級代表小組


注:方案2常見于建設施工爭議,但可能增加成本及延誤最終解決。


(1)締約政府部門與私營合作伙伴應在本協議生效日后盡快派員組成高級代表小組。該高級小組負責召開會議并嘗試通過非正式方式解決任何以通知形式提交高級小組的爭議(“高級小組通知”)。


(2)高級小組由[四名成員]組成,締約政府部門與私營合作伙伴各自指派[兩名]。任何一方均有權終止對其所指派代表的委任,并指派替任代表。


(3) 高級小組的代表應獲得正式授權代表其指派方就提交處理的爭議作出對指派方具有合同約束力的決定。


(4) [在任何會議上,高級小組可經一致決議選擇委任一名調解員來協助他們解決爭議,調解員任期由高級小組屆時協商確定]。


(5) 高級小組必須在高級小組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15)個營業]日內召開會議并嘗試通過談判善意解決任何提交小組處理的爭議。高級小組未能在該期限內召開會議,雙方又未同意延期的,則任何一方均可將爭議提交仲裁,或在技術爭議的情況下,依照條款[專家決定]提交專家處理。


(6)關于召集高級小組會議的高級小組通知應說明爭議的性質。


(7)高級小組會議應在[填入城市名稱或地址]舉行,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8)任何高級小組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締約政府部門與私營合作伙伴至少各有一名代表]。如果會議指定開始時間后30分鐘內達不到法定人數,該次會議應押后至雙方代表同意的時間、日期及地點舉行。如果雙方未能就押后會議達成協議或押后會議仍達不到法定人數,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條款[仲裁]將爭議提交仲裁,或在技術爭議的情況下,依照條款[專家決定]提交專家處理。


(9)高級小組應嘗試在其首次依照上文第(5)條規定召集會議之日起[十(10)個營業]日內解決爭議。如果高級小組未能在該期限內解決爭議,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條款[專家決定]或條款[仲裁]規定立即將爭議提交仲裁或專家決定。


(10)在高級小組的任何會議上,對與爭議有關的任何決定進行表決時須經全體代表一致決議,代表實行一人一票。正式通過的高級小組決議為終局決議,對締約政府部門及私營合作伙伴均具有合同約束力,前提是決議應采用書面形式并由高級小組全體成員簽署。


(11) 如果爭議未能在上文第(1)條規定的高級小組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30)個日歷]日內通過雙方友好協商或高級小組決議得到解決(以簽署書面決議條款為準),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條款[仲裁]將爭議提交仲裁,或在技術爭議的情況下,依照條款[專家決定]提交專家處理。


方案3 - 爭議審查委員會條款


注:方案3常見于建設施工爭議,但可能增加成本及延誤最終解決。


(1)如果未能依照上文條款[引述友好解決條款]在收到該條款規定通知之日起[三十(30)個日歷]日內友好解決技術爭議以外的爭議,任何一方應將任何該等爭議提交爭議審查委員會(“爭議審查委員會”)依照本第[ ]條規定解決。


(2)雙方特此同意依照《國際商會爭議委員會規則》(“《ICC爭議委員會規則》 ”)成立爭議審查委員會,《國際商會爭議委員會規則》在此通過引述而并入本協議。


(3)爭議審查委員會由三(3)名成員組成,每名成員均應通曉[英語],具備與本PPP項目類似的項目合同義務相關事項的專業經驗,并依照《國際商會爭議委員會規則》指定。


(4) 因本PPP合同產生的或與本PPP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首先依照《國際商會爭議委員會規則》提交爭議審查委員會處理。對于任何特定爭議,爭議審查委員會應依照《國際商會爭議委員會規則》作出建議。


(5)如果任何一方拒不依照《國際商會爭議委員會規則》規定遵從建議,另一方可就該拒不遵從本身徑行依照條款[引述仲裁條款]提交仲裁,而無需先行提交爭議解決委員會。拒不依照《國際商會爭議委員會規則》規定遵從建議的一方,不得以建議本身的對錯問題作為其拒不及時遵從建議的抗辯。


(6)如果任何一方依照《國際商會爭議委員會規則》規定向另一方及爭議審查委員會發出書面通知表示其不滿意建議,或如果爭議審查委員會未能在《國際商會爭議委員會規則》規定期限內作出建議,或如果爭議審查委員會依照《國際商會爭議委員會規則》規定解散,則爭議應依照條款[引述仲裁條款]提交仲裁進行終局解決。


附表2 - 評估私營合作伙伴是否可能享有國際投資協定救濟權


當事人應考慮私營合作伙伴是否可能在其合同權利以外,還享有國際投資協定(“IIA”)賦予的某方面救濟權,國際投資協定可以是雙邊投資協定(“BIT”)(全球已簽署超過3000份雙邊投資協定)、多邊投資協定(例如《能源憲章條約》)或自由貿易協定(“FTA”)的投資章節。這些國際投資協定為投資者提供了一系列實質保護,以使投資者免于受到無理或歧視對待、征用而無充分及時賠償、未能提供公平公正對待及全面安全保障等國家措施影響。大部分國際投資協定還賦予投資者將其與投資東道國的投資爭議提交具有約束力仲裁的權利。


如果私營合作伙伴母國及締約政府部門所在國家均為國際投資協定締約方,私營合作伙伴能夠在特定情況下依照國際投資協定確立的仲裁機制,針對違反相關國際投資協定規定的實質保護且與PPP合同有關的違約行為提起索賠。這方面采用的機制往往是《UNCITRAL規則》仲裁、 ICSID仲裁或《ICSID附加便利規則》仲裁(《附加便利規則》是一套附加仲裁規則,適用于解決不符合《ICSID公約》規定管轄權要求的爭議)。